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林振發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00號,利息按提示當日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算,並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經向擔當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約定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6.25%)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提供給相對人作為第三人泰國大統生技公司之擔保本票,相對人已經與抗告人於114年6月7日在泰國北碧府法院進行訴訟,且相對人已於泰國執行借款擔保標的,系爭本票應於借貸擔保品執行完成後,如尚有不足方得進行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尚屬不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相對人已於票載到期日(即113年8月21日)向擔當付款人提示,已踐行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抗告人雖辯稱提示程序有疑義,惟因系爭本票已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已敘明於113年8月21日經向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不獲兌現,即表明已遵期提示,相對人依法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抗告人雖稱已於泰國進行訴訟程序及泰國擔保品尚未執行完畢,然此等爭議屬實體關係,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之訴,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乃非訟事件,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對票據原因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即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暨授權書、提示照片、歷史放款指標利率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
㈡、抗告人復爭執相對人並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記載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規定,於本票到期後,執票人即應向擔當付款人為提示,而相對人於原審已陳明其於113年8月21日向擔當付款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