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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郭修志  
            郭晉佑  
            劉祐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合相對人告知需先補足款項,並無故意拖欠款項,款項皆有依照還款方式補足,也未接收到相對人公司相關人員持本票當面告知相關欠費事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票面金額為176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0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就其中1,333,6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未接收到相對人公司相關人員持本票當面告知相關欠費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款項皆有依照還款方式補足,然此為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