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御尊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純純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載明本件抗告人為何人。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陳報狀(本院卷第11頁,就其內容觀之,應屬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依法視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陳報狀上僅列陳報人「蕭純純即御尊軒有限公司」,是抗告人係蕭純純、御尊軒有限公司或皆為抗告人尚有未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敘明本件抗告人為何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