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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李文智


相  對  人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6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固有消費借貸關係,伊自112年1月5日起皆依約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相對人涉犯洗錢、詐欺罪嫌,系爭帳戶遭凍結,相對人亦未提供其他帳戶,致伊不能正常繳款,相對人不可能對伊為付款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法定程序自有欠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4年6月4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依約繳納款項乙節,縱令屬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