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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陳玉宜  

            邱奕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4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4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4年5月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餘27萬7,340元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約定分期清償達總額之二分之一,並非惡意拖欠,惟因抗告人邱奕榮車禍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抗告人陳玉宜與邱奕榮為夫妻,故需陪同看護,導致抗告人等2人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具重大衝擊,又抗告人與2名子女共同生活,經濟陷入困頓,已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急難紓困並獲核准,上開情事均足見抗告人並不具惡意逃避債務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遭遇重大變故及生活困難之情形,即逕為裁定,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因遭遇重大變故及生活困難未能還款等語,屬個人經濟狀況之描述,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另行協商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審查結果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