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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家杰  

相  對  人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1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335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已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4年1月15日、114年5月16日匯款50萬元、1500萬元、100萬元予相對人抵充本金,抗告人已償還至少1650萬元。抗告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強制執行,顯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開所辯顯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