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王玉文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4年5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3月30日依相對人安排在高雄7-11星展門市,依其指示簽署文件,相對人於事前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僅需簽署面額10,000元之本票作為身分核對用途,抗告人基於信任,當場未詳閱文件即依其要求簽名,並未清楚知悉實際票據內容。抗告人於114年4月2日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案號:Z114049AV201JRP),指出遭人詐騙,並提交相關對話紀錄及資料說明案情,足證抗告人早已察覺異常,並非任意拖延。票據如因錯誤、欺罔或詐術所簽,依法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本票簽署過程及背景真實性,即准予強制執行,侵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伊遭詐騙簽署系爭本票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