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游嘉綾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4,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網路上認識詐騙歹徒,被慫恿辦理信貸、刷卡買黃金再變換現金、與家人借款,最後歹徒指定伊去找王毅恒代辦人員申辦貸款,伊遂透過王毅恒於113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貸款10萬元,再由一位黃小姐以電話指導進行照會,當天核准通過9萬元,王毅恒通知對保人員聯絡伊,並告知伊對保人員會跟伊簽外收費用8,500元之本票,嗣於113年12月31日伊與對保人員「威喆」進行對保,「威喆」請伊簽貸款契約書和載有8,500元之本票,伊沒有留意到貸款契約書上有本票字樣,且伊實際借款金額為10萬元,匯款到帳戶僅有9萬元,相對人卻要求伊償還比實際借款金額高出相當多之費用,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遭詐欺辦理貸款、未注意貸款契約書上有本票字樣等語,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