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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基  


相  對  人  吳亮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更正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