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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巫燿錦  


相  對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5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因積欠房租過久,經相對人要求返還房屋時,應相對人之要求而簽發票載金額28萬元之系爭本票,但該本票並非為支付抗告人積欠之費用。嗣相對人於114年4月21日通知抗告人應支付費用為23萬6,625元,並稱會再聯繫還款事宜,然迄未聯繫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清償。且原裁定未探究兩造債權真實數額,逕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上開事實,概屬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及本票債務數額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