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方建中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吳丁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3,790萬8,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向發票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且提示方法須實際找發票人本人出示本票正本,請發票人給付票載金額,如用電話、訊息聯絡或寄發存證信函均非屬實質提示行為。惟伊於收受原裁定前均未獲相對人所為之付款提示,縱伊有心處理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然未獲相對人提示之情況下,亦難得知本案詳細債務情形,原裁定僅伊相對人主張即逕予准許相對人本件之聲請,勢必將嚴重侵害伊之財產權,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於收受原裁定前從未收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於114年6月1日後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茲不列吳丁財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