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宸淮(原名游璨熊)
相 對 人 盧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0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開立時,相對人僅有填寫其個人簽名及相關資料,未記載發票日,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系爭本票開立當時未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為無效,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