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張素真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65,8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11萬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惟相對人扣除手續費後,僅撥款93,270元至抗告人帳戶,抗告人未收受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未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復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8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之65,802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甚明。又「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明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亦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則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未收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