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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沈威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6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正確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為非訟事件之抗告所準用,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再按提起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該等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46條所準用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書狀中所載之相對人為江奕葶,並非原裁定之聲請人,顯不合法定抗告程式,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
 ㈡再者,抗告人提出抗告,然其抗告狀內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