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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沈威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6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為非訟事件之抗告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書狀中所載之相對人為江奕葶,並非原裁定之聲請人,顯不合法定抗告程式。嗣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