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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奇茂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抗  告  人  趙憶梅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176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98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奇茂資訊公司)、奇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奇茂科技公司)及李永銘,已與相對人於114年9月8日達成新的清償計畫。又李永銘為顧及人身安全,自114年7月24日起即搬離居住處,且暫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店面之營業,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即明。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已與相對人達成新的清償計畫,惟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僅須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即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