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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8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富泉於民國114年7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未載,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10,000,00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互不相識,倘有債權讓與應通知抗告人,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此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自明。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聲請准就系爭本票未受償金額及約定利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抗告人另抗辯不認識相對人、未為債權受讓通知云云,均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就上開票款本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