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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卓浩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9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而該裁定於115年1月8日由抗告人親領(本院卷第25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