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勇樂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陞
相 對 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按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時,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申言之,本票為提示證券,原則上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提示請求付款,例外於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等情事時,執票人方可毋庸提示逕行使追索權,而所謂逃避或其他原因,應解為如心神喪失、經禁治產宣告、或因犯罪在監押等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9908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9月16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伊已提出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有效系爭本票,亦提出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李聰於114年9月18日作成之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拒絕證書)到院,是以系爭拒絕證書明確記載伊引導公證人陳李聰於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至票載付款地,並向該處所辦公人員出示系爭本票表達請見相對人之意,然於同日下午5時未獲接見,足見伊已於114年9月16日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業已符合票據法第85條之要件,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詎原審竟以伊形式上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1億9908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114年8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1億9908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到期日未載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節,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抗告人主張其已提出依票據法第106條、第107條規定作成之系爭拒絕證書,依形式觀之應可認抗告人已為付款之提示,其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系爭拒絕證書,惟其記載內容為「被拒絕者(按即抗告人,下同)引導本公證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至票載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並向該處所辦公人員出示本票表達請見拒絕者(按即相對人,下同)之意,然於同日下午5時許未獲接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至付款地並未會晤相對人,其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相對人,顯未完成系爭本票提示之程序。
㈡再系爭拒絕證書僅記載「未獲接見」,然未獲接見之原因多端,依抗告人所陳並未該當票據法第85條第2項例外於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等要件,是抗告人主張可例外於未為付款提示前即逕行使追索權即難採憑。至抗告人所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其基礎事實未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且其主張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毋庸對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即可行使追索權,亦屬無據,是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可取,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