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宜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嫻
相 對 人 湯煥雄即唯允資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438,271元,付款地未約定,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338,318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金338,318元不符、工程未完成、無收尾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