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蘇泊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
度司票字第15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1月
  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1,500 元、付款地在
  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 年6 月2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10萬4,1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暨抗告理
  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抗告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
  理由書或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二
  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與第2 項、第444 條
  之1 第1 項與第5 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伊所提「民事抗告狀
  」之相對人名稱卻為相對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唐正峰」,不僅與原裁定有別,伊也未表明
  抗告理由,與抗告程式實有未合。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2月
  24日裁定命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及相對人人別,
  迄未補正乙情,有收件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就相
  對人人別部分已有未洽。再就抗告人未補正抗告理由部分,
  依首開規定及要旨,本院當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
  而為論斷。相對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原本、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欠款
  明細列印、抗告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用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