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江秉鈞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8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7,2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萬2,8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續繳款,並無違約或怠於履行情形,且因經濟困難已聲請更生程序,另原分期契約並無簽署票據,系爭本票之真偽尚待釐清,又相對人所為聲請違反誠信原則及程序正義,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系爭本票之真偽尚待釐清,抗告人並無違約或怠於履行情形,且已聲請更生程序,另相對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程序正義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