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鄭言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未載,均未約定利息,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114年8月8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1,3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7頁),相對人亦主張其已於114年8月8日即到期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11頁),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已主張其於發票日翌日之114年7月31日、同年8月5日提示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11頁),依據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到期日以後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遍觀抗告狀之全部內容,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