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陳威豫
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3頁),嗣抗告人具狀聲明由陳建州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此記載並非免除相對人必須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始能行使追索權之義務,是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然相對人並未於聲請書狀內表明其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及地點,而原審竟未裁定命相對人補正,即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請求,程序顯然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準此,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50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執系爭本票向其為付款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要難遽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屬實。又抗告人雖另抗辯原審未裁定命相對人補正其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時間及地點,即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請求,顯與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等語。然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旨在使法院得以特定聲請人請求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聲請時,自僅須表明其聲請事件之特徵、達到使法院足以與其他事件區辨之程度,即符合上開規定意旨。準此,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狀時,既已表明其於系爭本票114年7月6日到期後,經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而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相對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足認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已表明其聲請意旨及聲請之原因、事實,而與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至於相對人有無於聲請時一併表明其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時間及地點,顯與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是否合於上開規定乙節無涉,抗告人所執前揭抗辯,自無可取。從而,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