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何積儀
代 理 人 何積翰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共同相對人玉麒麟營造有限公司、韓宏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臺北市松山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14年4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依年息16%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金額,未提出計算式,抗告人無法知悉請求金額計算基準。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簽名交付時,系爭本票上尚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非合法票據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至12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玉麒麟營造有限公司及韓宏道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