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吳佳蒨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已提示付款之證明,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於本票裁定聲請狀敘明於民國114年8月7日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自形式審查以觀,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抗告人以追索權要件不備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