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汪芸如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1年3月31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自11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積欠債務本金合計為280萬5,920元,以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4年11月3日向相對人繳清所積欠之利息,現屬正常房貸客戶,懇請撤銷本件准予拍賣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郵件回執及郵件執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113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為釋明。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復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本院114年9月8日北院信民翔114年度司拍字第302號通知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14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有前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揆諸前揭意旨,縱抗告人否認債權之存在,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11月3日即繳清所積欠之利息乙節,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