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鍾怡君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90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因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080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裁定不服,誤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游建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7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萬1,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未付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當初在貸款文件上簽名時,並未完整知悉契約內容,對於相關條件並不清楚;且本件計息利率為年息16%,顯然高於目前市場一般貸款利率,而有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故本件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有疑義,應由訴訟程序進一步審酌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游建傑,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