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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合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豐  

抗  告  人  吳佳蒨  

相  對  人  周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前開說明,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指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核與法院轉寄當事人書狀繕本之程序洵屬有間。是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經本院命相對人就其所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敘明所載文字意涵,相對人以書狀自承:「㈠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4年7月3日,由債權人寄送正本及繕本(按指「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寄送繕本。㈡債權人所製作之繕本附有系爭本票之影本作為附件。㈢繕本之系爭本票為影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之前,實際上並未現實出示本件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顯然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的付款提示要件,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審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