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35780號裁定不服,於114年1月2日提起抗告。查本件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