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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7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8,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0月5日,付款地為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有6,458,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附系爭本票影本,致其等無從知悉是何張本票,而相對人未說明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依據,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日期非抗告人2人之筆跡,又113年10月5日為週六休假日,顯見相對人未曾對其等為付款提示,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為真,惟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