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高綺霞
相 對 人 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僱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惡意不給付資遣費、薪資、退休金,並受相對人為假扣押,另因已屆退休之齡而無薪資收入賴以維生,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