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許原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69號),因聲請人無工作為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彰化縣員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93號裁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