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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李灃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裁判費經法院核算後高達新臺幣214萬3,964元,伊無法於短期內負擔。伊原經營水果攤維生,因現無可用之營運車輛,致營運停擺、收入中斷,伊需扶養雙親,並定期負擔租金、水電、生活與醫療保險等基本支出,無多餘可動用資金支應裁判費,另伊銀行帳戶因遭聲請強制執行而凍結,實已陷入無資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因自營商業活動停擺、收入中斷、需扶養雙親並支應生活基本支出而經濟顯有困難,銀行帳戶因強制執行遭凍結而陷於無資力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即使聲請人之水果攤目前營業停擺,亦僅能釋明其原收入來源受限,而難據以表彰其整體經濟信用能力之欠缺。至聲請人另主張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6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確認相對人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等票面金額原為本案裁判費估算之一部分,應排除於徵費考量之外等語,此乃本案訴訟裁判費核定之問題,尚與訴訟救助與否無涉。是以,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