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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蕭彭玉水

代  理  人  廖經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逸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