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曾世勳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恢復僱傭關係訴訟,因遭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解僱後,即無收入來源,目前生活困頓,且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惟此僅能證明聲請於114年6月2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等級,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後,可知聲請人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有間,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