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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許佑國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相對人擔任管輪職務期間,於依公司指示連續多日進行達和輪故障之緊急搶修,期間長時間在高溫、狹小且油氣瀰漫之機艙內從事操作與修繕工作,並反覆搬運重物、操作機械等勞動,因勞動強度過強經檢查後確診為網球肘,再經診斷確認為肌腱斷裂及肌腱病變,嗣輾轉就診與復健,應認屬職業災害等之事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勞動事件訴訟(114年度勞訴字第259號),並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明德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均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類型。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