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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尚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等情,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70號卷第25頁),其當非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或經濟能力不足繳付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