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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宇承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相  對  人  王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