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丁茂鈞
代 理 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筋武堂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筋武堂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7號),已獲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證在卷可佐,堪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