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SCHEIDER MARK FRANCIS 謝德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地球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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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38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8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