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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穎萱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
相  對  人  鉅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