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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吳明河  
代  理  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請求協助保險理賠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