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玫秀
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康寧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並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15-17頁),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一見即知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