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蕭鈺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10月起已無穩定收入,目前投保於高雄市托育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因積蓄全遭相對人等投資詐騙未還,更受相對人等股或使用房貸增額與信用貸款投資,目前每月仍須繳納1萬5,048元之房貸、6,980元之信用貸款,支出孝親費4,000元,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刑事判決已確認相對人等均犯銀行法之罪刑,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等所能否認。況同一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勝訴,就本件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經本院核閱該等文書內容所載,其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僅能證明聲請人勞保投保記錄,以供投保單位及聲請人辦理保險業務參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亦非其資力及經濟狀況之表徵,是前揭證據均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前所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