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包琬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蓄全遭相對人投資詐騙未還,伊更受相對人蠱惑使用房貸增額與信用貸款投資,伊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7,845元,須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房貸1萬3,782元、2名未成年幼兒生活費1萬元,剩餘4,000元,尚不達苗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目前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相對人已遭刑事判決認犯銀行法等罪,伊之訴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薪資單及房貸支出明細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前開資料僅能說明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狀況及須負擔房屋貸款,並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及信用全貌,自難憑此認定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