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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聖灵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魔力國際公關行銷有限公司

            周執中
            張晨淏

            王家榮

            劉憶萍


            邱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114年度金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