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逸華
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先位相對人 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
備位相對人 唐紀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