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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林樂綺

被      告    場域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9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7、35頁)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37-43頁)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