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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順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靜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成(LIM KIM SENG)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查兩造均為本國人,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泰國非法留置原告貨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涉及外國地,屬涉外民事事件。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將貨物自我國港口承攬運送至泰國,被告萬達公司復委託被告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運送,被告達飛公司非法留置貨物,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是兩造既均為我國法人,其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應依我國法,足見就兩造之法律關係而言,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亦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販售廢塑料一批共計108只貨櫃予訴外人訴外人PK88公司、DPD公司,於113年4月起委託被告萬達公司承攬運送其中78只貨櫃(下稱系爭貨物)至泰國,被告萬達公司承攬後復委託被告達飛公司實際運送,由被告達飛公司簽發載貨證券、電報提單予原告。詎系爭貨物運抵泰國林查班港後,被告達飛公司無理由留置貨物,致本可合法進口之系爭貨物長期滯留於碼頭,適逢114年間泰國政府政策變更,全面禁止廢塑料進口,並以公文指示將該批貨物銷毀,致原告無法履行與PK88公司、DPD公司間買賣契約,而賠償上開公司泰銖2,000萬元(依起訴時泰銖與新台幣匯率1:0.819計算,折合為新台幣〈下同〉1,638萬元)。被告達飛公司非法留置原告貨物,違反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達飛公司為被告萬達公司之使用人,被告萬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負同一責任。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第1項、第2項、第632條前段、第634條前段、第661條前段、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第3項、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萬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6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達飛公司應給付原告1,6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萬達公司:原告於114年4月間委託被告萬達公司承攬運送,運送範圍採港到港,被告萬達公司再委託實際運送人將貨物裝載於船上後運送至目的港卸貨,卸貨完畢後被告萬達公司就其承攬運送契約即屬履行完畢,依本件原告提出之資料,否認被告萬達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關係,及被告達飛公司為被告萬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提出之提單並非被告萬達公司所簽發,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萬達公司間有承攬運送關係,本件與被告萬達公司無關。依原告提出之貨櫃訂單及提單(原證11),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為CMA CGM Asia Shipping Ptd. Ltd,非被告達飛公司。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系爭貨物業經運抵目的地泰國,系爭貨物無法交付受貨人係因未取得進口許可,違反泰國進口政策而遭泰國海關扣留、銷毀,非可歸責於被告萬達公司。且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遭被告達飛公司無故留置,行為人為被告達飛公司,不法侵害之行為人非被告萬達公司,被告萬達公司未實際接觸系爭貨物,無從扣押、留置,亦無扣押、留置之指示,被告萬達公司與被告達飛公司並無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萬達公司賠償侵權行為損害,即無理由。原告迄未舉證其賠償PK88公司、DPD公司情事,難認受有實際損害等語。
 ㈡被告達飛公司:達飛公司係從事船務代理,就系爭貨物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或其他法律關係,且被告達飛公司與被告萬達公司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貨物並非被告萬達公司委託被告達飛公司運送,且被告萬達公司對被告達飛公司業務執行並無選任、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達飛公司非被告萬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原告自承系爭貨物遭泰國海關查扣、銷毀,系爭貨物既由泰國海關依當地法令查扣、銷毀,與被告達飛公司無涉。又原告提出之提單上載有「SURRENDERED」(電放)字樣,原告顯非載貨證券持有人,則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尚屬有疑。原告迄未指明被告達飛公司不法侵害其何種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貨物銷毀致無法履行對PK88公司、DPD公司之契約所為賠償,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遭受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不符。再被告達飛公司自始未對系爭貨物有任何留置、處分或其他事實上支配行為,亦無任何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就被告達飛公司有何加害行為、損害之發生、數額及範圍均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貨物經泰國海關查扣、銷毀。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萬達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被告達飛公司為實際運送人,是否可採?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系爭貨物遭被告達飛公司無故留置,致遭泰國海關查扣、銷毀,受有損害1,638萬元,請求被告萬達公司、達飛公司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萬達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萬達公司委託被告達飛公司實際運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CMA-CGM公司人員與PK88公司、DPD公司間電子郵件(原證1)、被告萬達公司所發台北中崙郵局502號、822號、1195號、1657號、857號存證信函(見卷第123-128頁、第347-363頁)、泰國海關總署113年3月12日函(原證3)、原告與PK88公司、DPD公司間協議書(原證4、5)、原告與被告達飛公司間電子郵件(見卷第275-301頁、第311-337頁)、CMA CGM Asia Shipping Ptd. Ltd.簽發之提單、被告萬達公司之訂艙通知單、泰國海關公文及譯文(見卷第559-573頁)為證,被告萬達公司就原證1爭執形式真正,被告達飛公司就原證3、4、5爭執形式真正,並均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形式真正無爭執(見本院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79頁)。被告萬達公司嗣於115年7月3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反於前詞,再事爭執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達飛公司間電子郵件(卷第275-301頁、第311-337頁)、泰國海關公文及譯文(見卷第559-573頁)之形式真正,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至原告提出之CMA-CGM公司人員與PK88公司、DPD公司間電子郵件、泰國海關總署113年3月12日函、原告與PK88公司、DPD公司間協議書,原告未提出文書原本及證明為真正,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是本院僅得審酌原告提出之被告萬達公司所發台北中崙郵局502號、822號、1195號、1657號、857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達飛公司間電子郵件、CMA CGM Asia Shipping Ptd. Ltd.簽發之提單、被告萬達公司之訂艙通知單、泰國海關公文。
 ㈢查原告提出之被告萬達公司台北中崙郵局第1657號、857號存證信函載明原告委由被告安排運送之55只、27只貨櫃因無法提領,請求原告辦理退運及因退運所生費用等語,該等貨櫃提單編號包括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MTW0000000,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347-363頁),堪認原告主張就上開貨櫃之貨物與被告萬達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一情為真。又原告就上開貨櫃提出CMA CGM Asia Shipping Ptd. Ltd.簽發之提單、被告萬達公司之訂艙通知單為證(見卷第365-557頁),雖缺少提單編號MTW0000000、MTW0000000之被告萬達公司訂艙通知單,然已可佐證原告確與被告萬達公司就上開提單所載運共計82只貨櫃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惟上開提單係CMA CGM Asia Shipping Ptd. Ltd.所簽發,CMA CGM Asia Shipping Ptd. Ltd.係新加坡商,此觀提單上所載運送人名稱、地址即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CMA CGM Asia Shipping Ptd. Ltd.即為被告達飛公司,無從認上開提單係被告達飛公司所簽發。又被告萬達公司所發台北中崙郵局502號、822號、1195號存證信函固載原告自113年5月起陸續委託被告萬達公司運送65只貨櫃至泰國,並由被告達飛公司運送,有該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第123-130頁),惟該等信函並未記載貨櫃之提單編號,且原告所附該信函附件內容無從辨識(見卷第129-130頁),不能認該等信函所指之65只貨櫃即為上開82只貨櫃所涵蓋,從而不能認定系爭貨物係由被告達飛公司實際運送。再上開提單所載運之貨物為「Mixed Metals」,有上開提單在卷可查,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為廢塑料不同,則原告委託被告萬達公司承攬運送之貨物究竟是否為廢塑料,即屬有疑。
 ㈣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即原告與被告達飛公司間電子郵件(見卷第275-301頁、第311-337頁)、泰國海關公文(見卷第559-573頁),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遭被告達飛公司非法留置於泰國一節:原告與被告達飛公司間電子郵件係關於雙方於114年11月間就76只貨櫃之貨物費用有所爭議,無從證明113年間被告達飛公司就系爭貨物有何非法留置之情事。另原告所舉之泰國海關公文僅稱應銷毀76只貨櫃,並無貨櫃編號,不能認為即指上開提單編號運送之82只貨櫃,遑論該公文並未提及該76只貨櫃原本可進口泰國,嗣後因政策變更而應予銷毀一節。
 ㈤綜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由被告達飛公司實際運送,並非法留置於泰國致受貨人無法提領而造成原告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達公司、達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原告1,6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